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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伟与俞卫东、俞卫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俞卫东,俞卫忠,施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何元明。被告:俞卫东。被告:俞卫忠。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施斌龙。原告张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俞卫东、俞卫忠、施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元明,被告俞卫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卫东、施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110KV三墩变电所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俞卫东由于工程需要,以个人签名加盖勤业公司110KV三墩变电所项目部公章的形式分别于2008年9月13日和2008年10月14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16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借款利率的3倍计算,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归还本息,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被告俞卫东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起诉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县法院),向勤业公司主张权利。绍兴县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437号判决,认定以上借款为俞卫东个人借款。原告不服判决于2010年2月9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提起了上诉,绍兴中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浙绍商终字第286号判决,维持原判。2008年10月25日,被告俞卫忠和施斌龙联名为俞卫东向张伟的借款提供150000元的担保,但被告俞卫忠和施斌龙并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俞卫东偿还原告借款316000元,同时按约定支付借款日至款项付清前的全部利息和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的滞纳金。二、被告俞卫忠和施斌龙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卫东、俞卫忠、施斌龙承担。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俞卫东偿还原告借款316000元,同时按约定支付借款日至款项付清前的全部利息。被告俞卫忠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俞卫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涉案两份借条上的借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9月13日和同年的10月14日,且保证人为陈金龙,被告俞卫东该两笔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俞卫忠并不知情。2、原告所述保证事项与事实不符。首先,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16000元和10万元,与被告俞卫忠保证书上15万元的担保金额不符。实际上该15万元是被告俞卫忠和施斌龙为被告俞卫东向原告的另外一笔借款所作的担保。其次,原告向绍兴县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2月,而担保时间是2008年10月,原告在向绍兴县法院起诉以及向绍兴中院上诉时未将俞卫东列为被告,且在诉讼中也未提及担保事宜,不符合常理。最后,本案是借款发生在前,保证在后,也不符合常理。3、即使按原告所说担保事实能成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限是6个月,借条的借款期限是5天,在此6个月以后,保证人就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俞卫忠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俞卫忠的答辩,原告称:1、被告俞卫忠对借款事情是知情的,原告在向绍兴县法院起诉时没有将俞卫东列为被告是因为当时借款是用于勤业公司的,且勤业公司也有还款能力。2、被告俞卫东与原告之间没有其他借款行为。3、担保书上并没有写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应认定为连带担保;且主债务在前,担保发生在后符合法律规定。4、110KV三墩变电所工程于2010年2、3月份结束。被告俞卫东、施斌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俞卫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俞卫忠和施斌龙担保的事实。3、(2009)绍商初字第437号判决书(复印件)及(2010)浙绍商终字第286号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已经认定为被告俞卫东个人借款。被告俞卫东、俞卫忠、施斌龙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俞卫忠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笔借款都不由被告俞卫忠所担保,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担保书》上所载明的金额是150000元,《担保书》内容中既无借款人也无保证人姓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俞卫忠为担保人,与本案无关。被告俞卫东、施斌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2008年9月13日,被告俞卫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于工程急需用钱,特向张伟借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正(小写:216000元整),借期自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8日止,共5天。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或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且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具借人俞卫东,连带保证人:陈金龙。同时,借条的具借人处加盖了勤业公司110V三墩变电所项目部章。同年10月14日,被告俞卫东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除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期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8日,共4天的内容外,其余内容均与上述第一份借条一致。2、2008年10月25日,被告俞卫忠和施斌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今由俞卫忠与施斌龙联名为勤业建工集团110V三墩变电所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俞卫东)担保,外面结顶点结算款付给张伟150000元(壹拾伍万元)。如结算款没有付给张伟,俞卫忠、施斌龙愿由张伟处理他们的房产。俞卫忠,袁浦镇南江浦西86号。施斌龙,转塘镇双流村76号。若没按照担保承诺兑现,俞卫忠、施斌龙愿负法律责任。担保人:俞卫忠,施斌龙。”3、2009年2月11日,原告向绍兴县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述316000元借款系被告俞卫东以勤业公司110KV三墩变电所项目部名义向其所借为由,要求勤业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0年1月20日,绍兴县法院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以被告俞卫东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俞卫东个人承担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绍兴中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17日,绍兴中院作出(2010)浙绍商终字第286号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卫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卫东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俞卫东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俞卫东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俞卫忠、施斌龙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俞卫忠、施斌龙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现被告俞卫忠对《担保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担保书》是被告俞卫忠和施斌龙为被告俞卫东向原告另外一笔借款所作的担保,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由被告俞卫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向绍兴县法院起诉时未将俞卫东列为被告以及在诉讼中未提及担保事宜,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能据此否定被告俞卫忠、施斌龙与本案的保证关系。至于担保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以及担保数额少于主债务数额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本院认定该《担保书》所担保的主债务即本案讼争借款债务。因原告与被告俞卫忠、施斌龙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俞卫忠、施斌龙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俞卫忠、施斌龙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俞卫忠、施斌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俞卫忠、施斌龙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俞卫忠、施斌龙在《担保书》中约定“外面结顶点结算款付给张伟150000元”,即150000元的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为110KV三墩变电所工程结顶时,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110KV三墩变电所工程结顶的时间。现原告自认110KV三墩变电所工程结束时间为2010年2、3月份,而工程结束与工程结顶并非同一概念,工程结顶应在工程结束之前。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俞卫忠、施斌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俞卫忠、施斌龙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俞卫东、施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卫东归还张伟借款316000元、支付利息143376.3元(本金216000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12日;本金100000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1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3倍另行计算),共计4593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俞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俞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张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子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