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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甲、江乙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甲,江乙,郭某某,江丙,江甲、江乙、郭某某、江丙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江甲。原告:江乙。原告:郭某某。原告:江丙。法定代理人:江甲。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江甲、江乙、郭某某、江丙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奉化支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甲(亦为原告江丙的法定代理人)、江乙、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邬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管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甲、江乙、郭某某、江丙共同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周某某驾驶浙b×××××轿车沿大成路由东往西行驶。16时38分许,当车行驶至大成路、金某路路口从右转弯车道进入金某路时车身左侧与沿金某路由南往北在机动车道内由江丁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江丁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b×××××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奉化支公司。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47.81元、死亡赔偿金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5460元(其中原告江丙:18203元/年×2年÷2=18203元、原告江乙:9789元/年×19年÷3=61997元、原告郭某某:9789元/年×20年÷3=65260元)、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车某某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6612.8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647.81元;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的90%即584068.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5000元,尚需支付529068.5元。被告平安保险奉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是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了56767.1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奉(公)交认字(2010)第3302242010a00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件)、奉化市殡仪馆尸体火化证明书一份(复件)、奉化市公某某江口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奉化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一份、奉化市公某某江口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一份,户主为江甲的居民户口簿一本,欲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造成江丁死亡,江丁丈夫为江甲、女儿为江丙、父亲为江乙、母亲为郭某某,且其有两个弟弟的事实。2、奉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若干、住院病人药品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抢救花去医疗费7147.81元的事实。3、江丁与奉化市富佳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复件、合同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奉化市富佳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江丁系奉化市富佳服饰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3月参加工作,于2010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而离开人世。)、宁波爱伊美制衣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江丁同志于2008年5月6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曾在宁波爱伊美制衣有限公司某作。)、宁波爱伊美制衣有限公司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职工工资结算清单三份、奉化市富佳服饰有限公司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工资发放表五份、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本、2009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一份(姓名为江丁),欲证明江丁自2008年起在宁波爱伊美制衣有限公司、奉化市富佳服饰有限公司某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4、江甲与奉化市顺发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奉化市顺发工艺品有限公司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工资发放名册三份,欲证明原告江甲自2009年9月在奉化市顺发工艺品有限公司某作的事实。5、2008年5月20日订立的出卖人为何某、江戊的卖房契一份、何某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前江江某某卖房款三十万元某)、奉化市江口街道前江村村民委员会与奉化市江口街道江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江甲与江丁是合法夫妻,在2008年10月居住在江口街道××村××号,情况事实。)、何乙(居住在江口街道××村××号)证言一份(载明:江甲夫妻从2008年10月居住在江口街道东××号,情况属实。)、奉江某第020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补充提供),欲证明坐落于江口街道××村××砖××层房屋原系何某所有,其于2008年5月20日将该房屋买予原告江甲,其后江甲与其妻江丁一直居住于江口街道××村××事实。6、2010年7月1日奉化市城北中学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一本、奉化市武岭中学证明一份(载明:江丙,女,1994年11月出生,系我校高一(1)班某某,班主任为吴某某老师),欲证明原告江丙于2010年7月自奉化市城北中学初中毕某某,现于奉化市武岭中学就读高中的事实。7、奉化市永洪电动车某某店车辆修理发票一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电动自行车某某费5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江甲、江乙、郭某某、江丙的申请,准许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在庭审中称述:其与江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0日,其将所有的坐落于江口街道××村××砖××层房屋以58万元卖予江甲,同日江甲支付了卖房款30万元,由其出具收条一份,其余28万元房款一直未支付。自2008年10月起,江甲与其妻江丁一直居住于江口街道××村××号。被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若干,欲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67.15元,加上其另支付给原告的55000元,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56767.15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奉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奉化支公司、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周某某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扣除在医保范围外的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等治疗依据,可以确认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势,故根据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8914.96元(包括被告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767.15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可证明原告江甲自2009年9月在奉化市顺发工艺品有限公司某作的事实,但是与本案诉请之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相关,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人何某在庭审中称述提出异议,对卖房契及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是否有买卖房屋及收款的事实有异议。另外两被告认为是否经常居住的证明应由公安某某出具,奉化市江口街道前江村村民委员会与奉化市江口街道江口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相关证明,且何乙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在被告同意放弃对原告补充提供证据质证,要求法院审核的情况下,本院审查了原告补充提供的奉江某第020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认为,虽何乙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然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及证人何某在庭审中称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江甲2008年5月20日向证人何某购买坐落于江口街道××村××砖××层房屋。自2008年10月起,原告江甲与其妻江丁一直居住于江口街道××村××事实。本院在被告同意放弃对原告补充提供证据6质证,要求法院审核的情况下,本院审查了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江丙自2007年在奉化城区就读初、高中,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电动车某某费用过高,应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额300元赔偿。在庭审中,原告亦同意两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某某费300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江甲系死者丈夫,原告江丙系死者女儿,原告江乙系死者父亲、原告郭某某系死者母亲。2010年12月15日下午16时38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浙b×××××轿车沿大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成路、金某路路口从右转弯车道进入金某路时车身左侧与沿金某路由南往北在机动车道内由江丁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江丁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江丁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8914.9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奉化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6767.1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江丁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江丁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以被告周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奉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被抚养人有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依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9392元(其中原告江丙为12135元、原告江乙为61997元、原告郭某某为65260元)。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综合分析,酌情认定为35000元。原告江甲、江乙、郭某某、江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14.96元、死亡赔偿金686752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39392元)、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车某某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746811.96元。该款中医疗费8914.9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300元,合计119214.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剩余经济损失627597元的80%即502077.6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6767.15元,尚应支付445310.4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江甲、江乙、郭某某、江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电动自行车某某费,合计119214.96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江甲、江乙、郭某某、江丙剩余经济损失627597元的80%即502077.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6767.15元,尚应支付445310.45元。三、原告江甲、江乙、郭某某、江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7元,减半收取5133.5元,由原告江甲、江乙、郭某某、江丙承担652.5元,被告周某某承担4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袁雅雅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吴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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