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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某与严甲、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严甲,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87号原告:雷某。被告:严甲。被告:黄某某。原告雷某为与被告严甲、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某和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雷某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严甲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7日前归还,并以现代200-5挖机作为抵押,根据双方书面约定,若逾期未还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黄某某在被告严甲出具的借条上作出书面担保。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严甲偿还借款160000元和违约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现在在服刑,没有能力偿还,等出去再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严甲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担保的事实;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严甲以现代200-5挖机作为该债务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7日,被告严甲向原告雷某借款160000元,承诺于同年9月17日还款,如逾期归还,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由被告黄某某担保,同时被告严乙承诺以现代200-5挖机作为抵押。该挖机因被告黄某某诈骗所得,故挖机已归还受害人。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甲向原告雷某借款,并由被告黄某某担保,双方签的借款及担保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严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严甲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明知抵押的挖机系他人财产,仍以被告严乙的名义向债权人即原告行使抵押权,因此,挖机的无效抵押不能免除被告黄某某的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应当对被告严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对被告严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黄某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严甲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严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清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