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皮敬华诉包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敬华,包二,林保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皮敬华,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屹,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包二,广西人。委托代理人代乾杰,红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保松,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皮敬华诉被告包二、第三人林保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屹和被告包二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乾杰和第三人林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皮敬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7日我与被告包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左右,被告包二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又将我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林保松。2009年左右,第三人林保松改变土地性质,擅自在我的土地里开采铁矿。2009年6月14日我向勐桥乡派出所申请调解,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包二签订的合同,并要求第三人返还我的承包土地。被告辩称,2002年10月20日,我与原告皮敬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我履行了我所应承担的义务,我管理土地一段时间后于2003年10月与第三人林保松一起合伙开发土地,并由第三人林保松负责管理土地。根本不存在土地再次流转的事实。另外,从承包到如今,我们一直都是种植农业经济作物,并不存在开采铁矿的事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诉称,2003年10月起我与被告包二一起开发种植承包土地,在开发种植期间由我全权负责管理。从2003年至今我们一直种植香蕉,而且原告皮敬华曾多次来帮我们做小工。2010年8月,昆钢红河矿业有限公司属下的龙腾河矿业有限公司在该地内实施了槽探工程。我们没有改变土地性质,也从来没有开采过铁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地名为区的马地的承包地流转给被告耕种,期限为60年,流转金为23000元。2003年10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作种植香蕉,合作期间由第三人负责管理。2010年8月,昆钢矿业有限公司属下龙腾河矿业有限公司在该地内实施了槽探工程。2009年6月,原告申请勐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第三人退还土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不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原告提供不了证据证实。另外,昆钢红河矿业有限公司属下龙腾河矿业有限公司在该地内实施了槽探工程,并未改变土地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皮敬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忠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