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3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方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归还了15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0元(其中150000元自2009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月23日的利息为13500元;150000元自2009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2月23日的利息为42750元,150000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止为675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0年2月11日归还150000元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方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3日,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0元,合计363000元,此款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方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6元,减半收取3373元,由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