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邓书彬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书彬;朱世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书彬,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彭州市红岩镇。2010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世光,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禾丰镇。2010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书彬、朱世光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书彬、朱世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邓书彬伙同朱世光在本市武侯区华西医院附二院自行车停放点,由朱世光望风,邓书彬用扳手撬锁,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瑰之约”牌TDR067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93元。二被告人在驾驶赃车逃跑过程中被华西医院附二院保安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书彬、朱世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邓书彬、朱世光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书彬、朱世光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书彬、朱世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挡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书彬、朱世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书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世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熙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