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甲、冯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冯乙为无民��行为能力人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甲,冯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冯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申请人:冯乙。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申请人冯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冯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冯甲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冯乙父亲。2009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冯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台州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2010年10月13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台求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a513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冯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右侧大脑半球广泛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后颅窝骑跨型硬膜外血肿等,目前仍昏迷状,呈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011年2月23日,向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鉴定冯乙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3月3日,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二医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冯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冯乙的妻子也在六个月前带着六岁的女儿不辞而别,下落不明。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冯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冯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称:被申请人冯乙自从出现交通事故后,经台州医院治疗,后转到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再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均不见好转,到现在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鉴定,属完全护理依赖,无意识,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其他与申请人所述相同。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冯甲与被申请人冯乙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冯乙系申请人冯甲与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的儿子。2009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冯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临海市34省道138km处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损伤。受伤后,被申请人冯乙至台州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未能治愈。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1年3月3日出具台二医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6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冯乙呈植物生存状态,无意识活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冯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