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郑海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海明,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海明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凤栖路与海宁路交叉口时,因被告人郑海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无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被告人郑海明驾驶汽车与由南往北斜过路口的行人叶挺发生碰撞,造成叶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海明即把被害人叶某2往医院救治,后在医院主动向民警表明身份,随后与民警一起到象山县公安局石浦交警中队,并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叶挺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海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海明与被害人家属经本院主持调解,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海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海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海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海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庞彩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越超关于被告人郑海明交通肇事案件的情况说明一、到案经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海明立即把伤者送往,并主动向赶到医院的民警表明身份,后被带到石浦中队并做了笔录,交代发案发过程。P3二、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郑海明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做出(2010)甬象刑初字第18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已履行完毕。(履行情况向民事案件承办人孙素静了解)三、量刑说明被告人郑海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本案可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本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为一年。结合本案的案情、犯罪性质,确定基准刑为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郑海明有其他量刑情节,即被告人郑海明系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减少基准刑15%,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被告人郑海明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结合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主审人庞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