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趁邻居史某某家无人之机,从自家院内翻墙进入史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陈某某、邸某证言,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庭前退赔了被害人所有财物并预缴了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及其自身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栋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