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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高唐县某厂车间承包人,住高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轿车,沿高唐县华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品味香老豆腐”门口,与顺行步行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以下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被交警人员带走接受调查。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17万元,因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一)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2、高唐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大队接被害人近亲属报案后立案的情况。3、高唐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情况。4、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见到一电动轿车驾驶员将受伤老人放到轿车上并拉走的情况。(三)勘验、检查笔录: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四)鉴定结论:1、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刑鉴字(2010)第17号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死因。2、高唐交警大队聊公交高认字(2010)第A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未主动投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振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恒晓-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