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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25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 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自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6月28日,被告黄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20次将钱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2010600元,被告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47600元,尚欠原告76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76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对还款金额有异议,认为除了银行转账归还借款外,被告还曾分别于2009年9月、12月用现金分2次归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共4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借款763000元之中400000元的请求。原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账户××为原告袁某某个人账户,账户××为被告黄某个人账户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某某单4张,用以证明自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6月28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方式共借给被告人民币2010600元,并且被告陆某归还了1247600元的事实。4、公某某音原件及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4质证后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还款金额有异议,认为除了通过转账还款外,还用现金归还了原告40万元。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1、2、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核算用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证据2、4结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体的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尚有人民币763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所欠的借款。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称用现金归还了原告人民币4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6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76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宇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王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