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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丁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某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8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08年4月2日借款100万元、2008年10月10日借款100万元、2008年12月20日借款60万元、2009年1月20日借款20万元,以上五次借款,共计360万元,并约定月息按1%计算。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60万元,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戴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借款关系并非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原同为台州拉法梯业有限公司股东,后因原告提出退股,要求将其投入的资金及花费共计360万元退还给原告,但当时公司无法支付巨额资金给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让被告打借条给他,遂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签下涉案借条,双方之间并没有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不是如原告所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分5次向原告借款”。五次借款的五张借条均系原告事先打印好,由被告于某一时间一次性签署,并不是如原告所说“分别于五个不同时间借款五次”。为使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被告已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五张欠条上签字形成时间等事项予以鉴定。二、虽然一次性签下巨额借条,但被告实际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理由不足。由于借款关系的非真实性,被告自始自终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原告只是提交了五张借条,意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并没有举证其确实按照借条所述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可见,原、被告之间仅有借款之名,没有借款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被告戴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条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2、收条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戴某某收到借款360万元的事实,均由戴某某签字确认。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将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朱某某,所以本案借款与股权转让无关的事实。4、台州银行对账单三张(户名丁某,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份期间即五张借条出借的期限之内,原告卡内最高余额为739万元,在2008年1月份原告卡内余额300万元,原告丁某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取现将近300万元),用以证明原告有足够的能力出借本案相应款项。5、收条两份,用以证明与2008年4月2日100万元的借条相对应,原告代被告戴某某偿还林希、吴某某借款30万元、70万元,共计100万元,所以被告戴某某出具2008年4月2日借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抗辩称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并提出对借条是否同一时间一次性签署及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上述借条是对以前所借款项的总结算,是同一时间签署,而且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承认借条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为证据1的补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补强证据与原告的证据1具有关联性,被告不仅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未收到原告款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丁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戴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丁某借款360万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自2008年2月12日起,100万元自2008年4月2日起,100万元自2008年10月10日起,60万元自2008年12月20日起,20万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