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赵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布料买卖关系。2009年2月8日,被告因拖欠原告布料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被告拖欠原告508,830元,并承诺其中200,000元于2009年2月底付清,其余308,830元于2009年3月底前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8,830元及利息71,718.98元,共计580,548.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到期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沈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欠条确系其向原告出具,但其后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过部分款项,由于数目不大,具体数额现已记不清,汇款依据也无法找到。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08,830元并约定分期履行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8,830元,并承诺于2009年2月底付清200,000元,余款则于2009年3月底前付清。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部分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夏某某货款人民币508,830元,并支付上述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09年3月1日开始计算,308,830元自2009年4月1日开始计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5元,减半收取4,803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