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稷民一西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孟鑫诉被告赵佳楠、赵军温、杜军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孟鑫,赵佳楠,赵军温,杜军丽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稷民一西初字第18号原告梁孟鑫,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刘福旺,男,稷山县翟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被告赵佳楠,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赵军温(系赵佳楠之父),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杜军丽(又名杜俊丽、杜俊利,系赵佳楠之母),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梁孟鑫诉被告赵佳楠、赵军温、杜军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赞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孟鑫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佳楠、赵军温、杜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孟鑫诉称,我与被告赵佳楠于2009年农历5月27日同居生活。同居时三被告借婚姻之名向我索要了高达38800元彩礼及价值5000余元的三金五银,致使我及家人负债累累。由于感情不和,我与被告赵佳楠于2010年2月分居至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我彩礼388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佛一个、银手镯一对、银耳环一对、银元三块、银戒指一枚、银牌锁一把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佳楠、赵军温、杜军丽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共同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关于原告要求归还彩礼38800元及价值5000余元的三金五银作如下答辩:原告与赵佳楠是按照传统民俗,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办理的婚姻。自古民间传统,男方求婚,必有彩礼,所谓索取彩礼,纯属胡说,是原告自愿的。我们还给原告回礼880元,买衣服2000余元,给赵佳楠陪嫁款10000元及嫁妆价值25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梁俊荣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佳楠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5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在同居前,被告杜军丽收取原告彩礼款38800元及价值5000余元的三金五银(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佛一个、银手镯一对、银耳环一对、银元三块、银戒指一枚、银牌锁一把)。原告认可被告给原告回礼880元,陪嫁物在原告家里的有:沙发(一、二、三组合)、桌子一张、四把椅子、门厅柜。原告对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原、被告同居时间短,被告按照习俗收受的彩礼,应当酌情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价值5000余元的金银首饰,被告对其价值未提出异议,亦应当酌情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军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孟鑫彩礼款25750元;被告赵佳楠、赵军温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赞毅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刘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