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金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076号原告:王金磊,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睍,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忠、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磊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驾驶皖N×××××号别克轿车沿光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巾华购物中心路段,与吴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斜过公路时)相撞,致吴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原告承担了吴某损失34510.49元,另原告的车损维修费用为1567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等险种,且在本次事故中已对吴某进行理赔并垫付了自己的车损维修费,但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理赔意见。现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184.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公司对吴某的误工天数及误工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投保商业险、车损险未购不计免赔并有绝对免赔额500元,且原告诉请其他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王金磊为其所有的皖N×××××号别克牌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10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2459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6日24时止。2010年4月22日20时50分,王金磊驾驶皖N×××××号别克牌轿车沿光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巾华购物中心路段时与吴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斜过公路时相撞,致吴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吴某遂即进入霍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96天,花去医药费11216.89元(均由王金磊垫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后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0]第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金磊亦花去车辆维修费15674元。2010年9月27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王金磊父亲王志国与吴某达成协议,由王志国代其子王金磊垫付给吴某2万元赔偿款(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不包括医疗费),并向吴某出具欠条一份。因王志国未能给付该2万元,吴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1)霍民二初字第00045号判决书,判决王志国给付吴某2万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吴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为:1、误工费67.17元/天×276天(住院96天+出院休息180天)=18538.92元,2、护理费67.95元/天×96天=6523.2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三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25562.12元;4、医药费11216.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6天=1920元,6、营养费20元/天×96天=1920元,以上三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5056.89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0619.01元。王金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56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王金磊与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在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其未能履行,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其中合理合法部分为:1、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吴某自愿要求的20000元(低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计算的吴某实际损失即25562.12元);2、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8.85元:包括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3008.85元即(15056.89-10000)×70%×(1-15%)=3008.85元;3、车辆损失为8826.03元:车损险赔偿限额15674×70%×(1-15%)-500=8826.03元。以上三项合计为41834.88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其余部分则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商业险、车损险未购不计免赔并有绝对免赔额500元、其他费用也过高等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金磊各项损失41834.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金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赵方宽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