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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顾甲、顾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顾甲,顾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36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顾甲。被告:顾乙。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顾甲、顾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甲、顾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12月21日,两被告做花某某意,为发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5月30日前归还,两被告出具借条1张。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甲、顾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顾甲、顾乙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被告顾甲、顾乙借款后,已按1%的月利率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顾甲、顾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0年2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顾甲、顾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顾甲、顾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顾甲、顾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虽已归还了两个月利息,还应按约支付剩余利息。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甲、顾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2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顾甲、顾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