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丰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文川与徐红艳、张剑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川,徐红艳,张剑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丰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王文川,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委托代理人:张艳、杨丽华,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艳,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张剑龙,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林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阮至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川与被告徐红艳、张剑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徐红艳、张剑龙、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其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川诉称:2010年2月14日,被告徐红艳驾驶被告张剑龙所有的闽CM33**号轿车沿坪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坪山路与云院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王文川驾驶的闽CAV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海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文川、王海燕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东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中心脱位;2、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至2010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55天。2010年8月19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做出丰公交认字(2010)第2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红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7月5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文川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王文川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3、王文川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左右;4、王文川的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20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67643.3元,被告徐红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剑龙作为闽CM33**号小轿车的车主,应当与被告徐红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闽CM33**号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徐红艳、张剑龙共同赔偿原告王文川医疗费22221.3元、误工费16783元、护理费13179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783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752元,以上合计167643.3元;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红艳、张剑龙辩称:1、闽CM33**号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险,被告徐红艳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红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原告超载、没有主意观察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原告应自行承担45%的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没有扣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应依法扣除;4、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先行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应以适当方式返还答辩人。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辩称:1、依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徐红艳负事故主要责任,仅应承担不超过70%的民事责任,被告徐红艳、张剑龙或原告应提供被告徐红艳驾驶证、闽CM33**号车辆行驶证及相关年检资料等,否则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揽保险赔偿责任;2、答辩人若应对诉争事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确定答辩人的保险责任;3、答辩人若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对诉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项目和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范围,且在被告徐红艳所负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确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4、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总额中未厘清非医保数额,应按原告医疗费总额20%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5、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6、原告诉求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原告治疗与诉争事故无关的肝病和传染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的正式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相印证;误工时间仅能计算至定残疾日6月26日,但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仅能按原告住院时间55天×53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有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为证;原告已患脂肪肝不能加强营养,营养费不能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5天×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仅能以十级伤残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太高,且尚未发生,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车辆损失应有维修清单及合法有效票据为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被告徐红艳驾驶被告张剑龙所有的闽CM33**号轿车沿坪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泉州市丰泽区坪山路与云院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王文川驾驶的闽CAV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海燕及一男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海燕受伤及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东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中心脱位;2、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同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再受伤;2、定期门诊复诊(早期每月1次),必要时摄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何时下地负重;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4、后期可能出现患侧股骨头坏死,视病情发展制定相应治疗方案;5、不适随诊。2010年6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所于2010年7月5日作出闽正方圆司鉴临鉴字(2010)第1001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文川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文川损伤后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被鉴定人王文川损伤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左右;被鉴定人王文川损伤后的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20日。另查,被告徐红艳与被告张剑龙系夫妻,闽CM33**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红艳、张剑龙已赔付原告15000元。以上事实有丰公交认字(2010)第2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体伤亡图、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闽CM33**号轿车行驶证、被告徐红艳驾驶证、保险单两份、庭审笔录、收条一份等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对(2010)第1001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文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中心脱位;左膝部软组织挫创等损伤,上述损伤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海燕表示其不要求参与闽CM33**号汽车的交强险保险理赔款的分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红艳驾驶闽CM33**号轿车与原告驾驶闽CAV9**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徐红艳在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徐红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徐红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红艳与被告张剑龙系夫妻,且徐红艳持有合格驾驶证,其使用家庭车辆闽CM33**号轿车,不属于借用或租赁,被告张剑龙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CM33**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中遭受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及按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22021.5元)、病人费用清单、病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剔除医疗费中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测传染病的费用60元,予以照准,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1961.5元,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部分不符合国家基本医保标准,应予扣除,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满一年,但其提供的泉州市实验中学第三餐厅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及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表四份,未提供泉州市实验中学第三餐厅的工商登记或其他证据证明该餐厅的主体资格,亦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亦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工资,误工费参照2010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462元/年计算,三被告对中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0天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误工费损失为11197.32元(19462元/年/365天×2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参照本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4、营养费。原告受伤严重,根据闽历思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5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偏高,酌定2200元;5、护理费。根据闽历思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5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参照福建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46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398.47元(19462元/年/365天×120天);6、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后行内固定术,需后续治疗,原告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有根据闽历思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5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2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受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福建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8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360元(6680元/年×20年×10%);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15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合计315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酌定5000元;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52元,提供了发票两张(发票号码00322003,金额200元,事故施救费;发票号码:40046211,金额450元,维修费及配件费)、停车场票据四张(合计金额102元),因发票号码:40046211载明的客户名称为闽CHV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1869.29元,扣除被告徐红艳、张剑龙已赔付给原告的15000元,原告的损失为56869.29元,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7757.7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1、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1、残疾赔偿金13360元,2、护理费6398.47元,3、交通费1500元,4、误工费11197.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9111.5元,被告徐红艳应赔偿原告6378.05元(9111.5元×70%),该赔偿款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抵扣被告徐红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川477**.79元;二、被告徐红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川63**.0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王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3元,由原告王文川负担2414元,由被告徐红艳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吴静华代理审判员 王伟坤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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