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11年2月1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10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费县。2010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用化肥与柴油混合制成炸药62公斤。当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西扬子山张某甲的石塘内准备用该自制炸药放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检出该自制炸药含硝铵成分。并经山东天宝民用爆破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进行实地实物鉴定,该自制炸药具有爆炸力,属于爆炸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张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委托书、实物检验,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尹纪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制造炸药的目的是为了采矿取石,用于修建猪圈。2、被告人制造炸药未造成后果。3、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建议从宽处理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违反爆炸物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后果,且系用于生产,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保山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