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洛南县牧工商服务站与石明明、王秀春、李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南县牧工商服务站,石明明,王秀春,李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洛南县牧工商服务站。法定代表人XX,任该站经理。被告石明明。被告王秀春。被告李宾。本院在审理原告洛南县牧工商服务站与被告石明明、王秀春、李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南县牧工商服务站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洛南县牧工商服务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洛南县牧工商服务站负担(免交)。审判长 王新勇审判员 樊 鑫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 斌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