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柯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柯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起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印刷器材配件。2008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62427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8年11月底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4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基准利率从2008年7月28日起暂算至2010年7月28日,以后另计)。庭审中,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柯某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7月27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欠柯某某设备款人民币陆万贰仟肆佰贰拾柒元正。(62427元)。在11月底之前付清。2008.7.27.林某某。135××××****。”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427元,并约定在11月底之前付清的事实。原告并向本院提交《要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一份,申请本院调取(2009)甬象商初字第967号原告柯某某诉被告象山海阳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欠条原件。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本院调取(2009)甬象商初字第967号案件,原告提供的欠条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427元并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某某货款6242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翁 羽审判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陈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