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陆凤云与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克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凤云,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克余,程舒为,巢良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1号原告:陆凤云,男,个体工商户,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韦良文,干部,与原告关系。被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晓天镇。法定代表人:王启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浩,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克余,男,汇峰公司项目经理,住舒城县河棚镇河棚村新民。委托代理人:汪贤乐,舒城县河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舒为,男,汇峰公司项目经理,住舒城县。被告:巢良怀,男,农民,住舒城县。原告陆凤云诉被告汇峰公司、被告廖克余、程舒为以及被告巢良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文,被告汇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浩,被告廖克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贤乐,被告程舒为和巢良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凤云诉称:2009年1月9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廖克余、程舒为和巢良怀为被告汇峰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当时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只得接受其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103226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对欠钢材款事实不否认,但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钢材款10322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钢材款103226元的事实。被告汇峰公司辩称,汇峰公司不知道被告廖克余等三人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故与公司无关,欠条是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故应驳回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汇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以及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被告廖克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但原告营业执照和欠条时间是否合法要考虑。被告程舒为和巢良怀均辩称,原告所称事实清楚。该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汇峰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为复印件,时间为2010年2月30日,而买卖关系在此之前,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廖克余同意被告汇峰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被告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与公司无关。被告程舒为和巢良怀对上述证据未提出意见。对被告汇峰公司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以上原、被告方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证据2有原件印证,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汇峰公司证据双方无异议,证明效力均予确认。结合当庭陈述和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查明:2005年,被告廖克余和程舒为以及被告巢良怀以被告汇峰公司名义承包合肥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中被告廖克余等三人先后从原告陆凤云所经营的舒川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多次,除给付部分货款外,至2009年1月9日,经结算,累计欠原告钢材款103226元,被告廖克余和程舒为以及被告巢良怀三人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钢材款103226元。嗣后原告屡次找被告催款,被告廖克余等三人对欠款事实认可,但至今未有付款。现原告诉请四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钢材款1032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将钢材卖与被告,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且被告方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方给付所欠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廖克余、程舒为虽系被告汇峰公司员工,但与被告巢良怀三人共同承包合肥某建筑工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单位授权行为,亦未事后得到单位的追认,且该被告三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故被告程舒为等人辩称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与原告的买卖行为应为原告廖克余等三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汇峰公司无关。所欠原告款应有该三人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汇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克余、程舒为和被告巢良怀三人共同给付原告陆凤云货款103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该三被告对给付款项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廖克余等三人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成贵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爱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