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金亮与李根来、安徽省舒城县新鹏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亮,李根来,安徽省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刘金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来,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舒城县新鹏车队,住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法定代表人:石磊,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周明军,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亮诉被告李根来、被告安徽省舒城县新鹏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沛泉、被告李根来的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舒城县新鹏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0时30分左右,李根来驾驶皖N×××××、皖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舒城县山七镇七门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国道路口时,左转弯进入206国道,遇徐瑞东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擦挂,致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及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燃烧,车辆及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装载苹果等货物烧毁,并将现场附近的电缆及路边万安祥民房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根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瑞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亮车损、货损经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为176500元和142360元。李根来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请被告赔偿以下费用:车损176500元、货损14236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700元、其他5000元,合计335560元。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02004元。被告李根来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有异议。2、李根来实际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3、事故发生后,李根来借给原告62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李根来。被告安徽省舒城县××鹏车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审查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才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有异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0时30分左右,李根来驾驶皖N×××××、皖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舒城县山七镇七门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国道路口时,左转弯进入206国道,遇徐瑞东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擦挂,致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及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燃烧,车辆及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装载苹果等货物烧毁,并将现场附近的电缆及路边万安祥民房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根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瑞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刘金亮所有,挂靠在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除残值,该车损失修复费用17650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42360元(含退回运费5000元)。另外,刘金亮支付施救费6700元,鉴定费5000元、住宿费370元及交通费若干。事故发生后,刘金亮向李根来借支了6200元。皖N×××××挂皖N×××××车系李根来所有,挂靠在舒城县××鹏车队名下经营。该主、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双方约定:每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2011)舒民一初字第204号判决书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万安祥财产损失13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施救费收据、保险单等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余额260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肇事方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根来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自行承担30%。肇事车辆另外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损失修复费用17650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42360元、施救费6700元、鉴定费5000元、住宿费37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32430元。依照上述对赔偿责任的分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亮2607元,余额329823元,被告李根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0876.1元。依保险合同约定,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亮2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亮2308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被告李根来、被告安徽省舒城县新鹏车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赔付完毕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金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原告承担665元,被告李根来承担22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