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4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起向我租用钢管材料,用于德清县筏头六洞桥工程,2008年12月21日,经对账,被告尚欠我租金人民币38480元,被告当日写下欠条一份,后一直未支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托欠钢管租金款人民币3848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金人民币3848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起向原告租用钢管材料,用于德清县筏头六洞桥工程,2008年12月2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38480元,并当日写下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租用原告钢管后,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84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钢管租金人民币38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8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志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静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