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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海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傅爱林与上海磊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铁路法院受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受理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磊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傅爱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海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磊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委托代理人:朱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爱林。委托代理人:唐有凤。上诉人上海磊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傅爱林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磊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刚与案外人何正宏、傅天津约定由何正宏、傅天津组织货源,由磊德公司将货物从浙江浦江傅爱林的仓库运至莫斯科仓库,运输方式门到门,运输和报关手续均由磊德公司负责,磊德公司支付每个货柜押金20万元。货物运到后,由收货人支付运输、报关等一切费用。傅爱林于2008年6月18日将压缩打包后的60包,共7296公斤的双层裤装上磊德公司派来接货的集装箱车运走,一同装上该集装箱的还有傅天津、傅超人、傅水玲等人的服装。同日,傅爱林将压缩打包后的50包,共4385公斤的裤与衬衫装上磊德公司派来的接货集装箱车上运走,一同装上该集装箱还有傅春龙、郑水根、傅水玲、何祖明等人的服装。傅爱林又于6月30日将36包(每包280条),共4100公斤的裤子装上磊德公司派来接货的集装箱车运走,一同装上该集装箱的还有傅玉前、傅超人、郑明、郑小灿等人的服装。磊德公司收货后支付每个集装箱20万元的押金给傅天津、何正宏,由傅天津、何正宏将押金转交给各货主,其中傅爱林根据其货物比例收到押金共124000元。之后,磊德公司将各货主的货物名称、材质、件数等情况分别填写在2008年6月18日的两份《上海磊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装箱单》(箱号分别为CMAU5310662、ECMU9724690)和2008年7月12日《船期货物明细表》上。2009年9月18日,磊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刚在前述装箱单的复印件上分别加盖磊德公司公章并写上“本公司从未收到过客户保险费”,署名后交给傅爱林等人。迄今为止,傅爱林及收货人未收到货物提取通知单。傅爱林因要求磊德公司承担其损失未果,遂于2009年12月3日诉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磊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85300元,扣除已收押金124000元,计76130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该案后因管辖问题由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依法移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磊德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收到傅爱林等人交付的涉案货物后,理应根据约定和惯例将货物运抵目的地。但迄今为止,磊德公司不能明确货物下落,傅爱林及收货人亦未收到货物到达莫斯科的提取通知书。时过两年多,磊德公司未依约完成将货物运到莫斯科的义务,已经明显超过合理的运输期限,应推定货物灭失,且其未提出合理的免责事由,故应依法赔偿傅爱林的货物损失。本案中,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举证责任在于傅爱林,而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认货物的价值。但货物出运却是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酌情认定每个集装箱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544000元。至于傅爱林货物的价值,根据其在每个集装箱20万元押金中所分得的押金比例进行计算,故磊德公司应赔偿337280元(544000元×124000元/200000元),扣除已付的押金124000元,尚应支付傅爱林213280元。综上,傅爱林诉请磊德公司支付货款损失的主张部分有理,原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磊德公司抗辩其与傅爱林不存在法律关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10月18日判决:一、磊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傅爱林人民币213280元;二、驳回傅爱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3元,由傅爱林负担8215元,磊德公司负担3198元;财产保全费4326元,由磊德公司负担。磊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傅爱林与磊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因为其与傅爱林根本不认识,其与何正宏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傅爱林等人的存在;一审认定何正宏是货运中介,法律定性不正确。二、一审法院使用何正宏单方面供述的“如遗失的给赔集装箱每只8万美金”认定磊德公司的赔偿额度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磊德公司支付的20万元人民币即为每只集装箱的最高赔偿额,此为行业惯例,且傅爱林当时收到后也没有异议。所以在磊德公司已经支付了约定保证金、先行赔付的前提下,即使发生货损,磊德公司也不应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了。傅爱林在收到原审判决后,也曾提交了上诉状,认为原判确定磊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未按货物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数额错误,要求予以调增赔偿款额。后,因其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其针对磊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磊德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其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磊德公司虽注册登记为货运代理公司,但其在收取本案货物后,未能提供货物的承运人和货物的去向,原审法院据此将磊德公司识别为承运人并根据本案货物需完成陆、海路运输出口至俄罗斯的事实将本案确定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并无不妥。磊德公司称系接受何正宏的委托,办理货物出运事宜,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磊德公司虽与货主傅爱林没有直接的书面合同,但结合考虑其法定代表人吴刚曾交予何正宏多份加盖磊德公司印章的空白运输协议用以揽货,何正宏初次到浦江县揽货系与吴刚一道前往,磊德公司将各货主的货物名称、材质、件数等情况填写于《上海磊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装箱单》以及向各货主支付押金等行为,足以表明磊德公司承运事务的交易对象系货主傅爱林而非何正宏。磊德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收取货主傅爱林的货物后,未依约完成运输、交货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傅爱林虽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但原审法院根据货物交付过程中的参与人何正宏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结合对同类运输方式的调查情况,确定每个集装箱货物的赔偿总额,并根据傅爱林所获货物押金数额在每个集装箱押金中的比例,计算确定傅爱林的货损金额及其可获赔偿的价款亦无不当。磊德公司认为其在收取货物后给付货主的押金即为最高赔偿数额,因无相应的书面协议或其它证据可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磊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3元,由上诉人上海磊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