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鲍英邦与李成良、陈力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英邦,李成良,陈力强,谢敏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鲍英邦,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郑月芹,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良,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告:陈力强,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告:谢敏龙,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原告鲍英邦与被告李成良、陈力强、谢敏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成良、陈力强、谢敏龙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英邦的委托代理人郑月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良、陈力强、谢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英邦起诉称:被告陈力强系象山墙头洋北石场的业主,2008年1月9日,被告陈力强将石场的石料碎作业发包给郑银南和被告谢敏龙,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双方并约定了碎石生产价格及结算方式。原告鲍英邦系被告李成良雇佣的挖机驾驶员,月工资为3800元。2008年2月份,被告李成良将挖机连带驾驶员按每月27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谢敏龙用于石场作业。被告谢敏龙自有挖机一台也用于石场作业。2008年5月20日下午,因排险需要,石场安全爆破员李亚林安排原告鲍英邦驾驶离排险较近的谢敏龙的挖机进行排险,排险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鲍英邦受伤。后被送至象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肢皮肤挫裂伤。2008年6月13日,原告出院。原告于2009年2月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主要为:鲍英邦的残疾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限在医院期间应完全护理,出院二个月应部分护理。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8000元。象山墙头洋北石场原系陈力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后于2008年11月19日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石料碎作业需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谢敏龙并不具备相应资质。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象山法院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该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甬象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成良、谢敏龙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313.6元,被告陈力强承担连带责任。因后续治疗费当时并未发生,原告只能等实际支出后再起诉。2010年7月28日,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拆内固定术,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830.23元;住院5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支出交通费266元;原告住院期间叫人护理,要求给付护理费428.65元(85.73元/天×5天);手术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不能参加劳动,要求给付误工费3086.28元(85.73元/天×36天);原告两次手术后需要营养,被告应给付营养费1000元,上述共计9736.16元。原告认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成良、谢敏龙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9736.16元;二、被告陈力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及第一期的相关费用已经象山法院确认的事实。2.出院记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全程费用清单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花去医药费4830.23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需休息,造成误工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266元的事实。被告李成良、陈力强、谢敏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李成良、陈力强、谢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4.5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拆内固定术,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773.23元。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休一月;术后及时换药,一月后门诊随访。2010年8月份,原告在象山县东陈乡卫生院先后四次因换药花去40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又至宁波市第六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5元。2010年8月2日和9月21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先后出具二份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二周。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鲍英邦系被告李成良雇佣的挖机驾驶员,挖机租赁给被告谢敏龙后,原告的工作由石场指派。发生事故时原告虽然驾驶的是被告谢敏龙的挖机,但其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且原告驾驶该挖机系石场安全员所指派,原告驾驶该挖机进行排险有为被告李成良谋利益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被告谢敏龙承包的碎石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被告谢敏龙安排不当,显属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该石场的性质为被告陈力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陈力强将碎石作业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的案件中并未包含后续治疗费,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4830.23元,本院认为,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录里载明原告术后需及时换药,因此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换药费应由被告负担,具体为4820.23元(4.5元+4773.23元+2.5元+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用应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需陪护人员综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66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428.6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录中载明原告需休一月,结合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误工费3086.2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良、陈力强、谢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良、谢敏龙应赔偿原告鲍英邦医疗费48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266元、护理费428.65元、误工费3086.28元,共计8726.16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力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鲍英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成良、谢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仙方审 判 员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