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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文生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生,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文生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徐文生因对其此前工作所在单位老板陈某2不满,多次通过发短信等方式,以上网公布陈某2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相威胁,向陈某2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后因陈某2报警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陈某1、程某、蒋某、罗某的证言、短信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文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文生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文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徐文生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