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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文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互认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同居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好吃懒做,并参与赌博,还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2月1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幸有邻居向110报警,原告才免遭被告的毒打,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施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施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于1999年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2010年3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务工,2010年底回家过年时,双方曾为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日,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被告和儿子的户口簿,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子,应认定其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原告诉请离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爱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志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