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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新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新春,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春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一、诈骗罪1、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新春和高飞五金店老板高兴根(又名高飞)核对账务,杨新春累计收高兴根预付白乳胶货款70万元。为了骗取高兴根的信任,杨新春利用其在建国饭店门前私刻的“西安西铁泰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的印章,将印章上的“市场部”三字遮盖起来,伪造了公司的收款收据,给高兴根出具了收到其预付货款70万元的收据,并付高兴根308127元的白乳胶提货票,之后其又付高兴根17万余元的白乳胶,从中诈骗高兴根22万元。2、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新春为了骗取公司给客户的年终返利款,私刻了一枚“西安市未央区高飞五金商行”的印章,伪造了该商行老板高兴根的签字,从西安西铁泰和兴实业有限公司骗取公司给高兴根2009年的返利款10784元。二、合同诈骗罪1、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新春以西安西铁泰和兴实业有限公司主管业务经理的名义用其私刻的“西安西铁泰和兴有限公司市场部”的印章,并将印章上“市场部”三字遮盖,伪造了一份该公司的股金协议书,以入股分红的形式骗取史红军4万元现金。2、2010年2月6日,被告人杨新春利用其私刻的“西安西铁泰和兴有限公司市场部”的印章,并将印章上“市场部”三字遮盖起来和团结村建材市场做生意的李永强签订了一份协议,从李永强手中骗取预付货款11万元,仅付李永强3万余元白乳胶,从中骗取李永强7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新春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赵某某、刘某、冉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杜某某、韩某某、张某、邓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图,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文)字(2010)63、6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杨新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30784元,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新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新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栋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