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台辖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甲、应乙与钱甲、郭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甲,应甲,应乙,郭某某,钱乙,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台辖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乙。原审被告郭某某。原审被告钱乙。原审被告顾某某。上诉人钱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商初字第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实为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从未借款给郭某某使用,借条实质上为欠条,本案应依买卖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即便本案依被上诉人所称系借款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出借给郭某某,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出借人所在地,故不能将被上诉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提供的《购销合同》在签名及记载内容上各有差异,且均系复印件,故无法确定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从《购销合同》本身来看,仅能证明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应东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该合同与借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即不能证明该合同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和借条等相关证据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两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仙居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