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建成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成被告人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成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小虎),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景县,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31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转逮捕。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谨初、代理检察员曹璐、被告人刘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建成驾驶被告人刘某成驾驶TG0993号小型客车,沿景县景安大街由西向东至景县原邮政局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大街的行人张素兰相撞,造成张素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建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建成的供述和辩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同时考虑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不予谅解情节,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