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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维兴与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号原告:李维兴。委托代理人:俞国华、邱香珠。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庆。委托代理人:周惠英。原告李维兴为与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兴的委托代理人邱香珠,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兴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因工受伤,原告的伤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七级。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也一直未对原告按工伤待遇进行赔偿。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嘉兴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8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故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1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2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9925元、医疗费107.3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共计10627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8589.3元,尚应支付37684元。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维兴在被告处发生工伤事故属实,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医药费、生活费。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300元,从平湖市社保中心出具证明也可以证实原告参加社保的基数为1300元,故原告的工资应计算每月1300元,有关工伤赔偿的标准应按照每月1300元计算。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仲裁裁决,被告也已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住院、出院均是由被告单位车辆接送的,被告认可原告门诊时的交通费56元;停工留薪期期限有异议,住院期间确实是停工留薪的,但出院后应由医院出具凭证,故原告出院后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半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均应按照13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2、鉴定意见1份,证明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七级。3、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23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而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5、工资条1份,证明原告在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80元。6、领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预领工伤门诊备用金500元已在4月份工资中扣除的事实,同时证明证据5的工资条是被告单位出具给原告的工资发放凭证。7、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的工伤赔偿已经嘉兴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出院均由被告的车辆接送,故被告只认可原告出院后去复查的交通费56元。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仲裁委员会按月工资1800元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有误,应按原告的月工资1300元计算。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1份,证明被告2010年度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交费工资基数为1300元。2、领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李维兴于2010年12月22日依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向被告领取65589.3元。3、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13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参加社会保险,该基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的签名的确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但对其他用笔书写的文字有异议的,据原告回忆,2009年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过,该合同是原告于2009年所签的一份空白合同,当时没有签日期,故原告认为其他用笔书写的文字是事后所添加;原告在2010年4月27日与被告也签过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000元,该合同只有一份,保存在被告处。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6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的金额为140元。证据5,无单位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由于原告未参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合同中的签名的确为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原告试用期满后的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等。2010年4月30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在嘉兴市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2010年8月16日,经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10年9月8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柒级。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向嘉兴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嘉港劳仲案字(2010)第34号仲裁裁决,该委员会裁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7.3元、交通费149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停工留薪工资55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2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并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合计尚应支付65589.3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另查,在劳动仲裁裁决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65589.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发放,故本院支持按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对于原告要求按其4月份的实际工资3980元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的期间,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至2010年8月4日,停工留薪期为3.13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4069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07.3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2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92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40元。对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不足二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无法计算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本院参照2009年度平湖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911元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原告为七级伤残,依法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91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为69379.3元,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68589.3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维兴与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维兴赔偿款79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