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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5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骆某某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衬衫。2010年7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另外,原告曾收到被告的一批退货事实。但是,原告已将该批退货作价6870元处理并支付了运费485元。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骆某某辩称,被告曾欠原告货款10万元事实,但是,被告又将一批按进价计算为17696元的货物退还给原告,余款82304元,被告同意延期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系义乌市三奇制衣厂业主。原、被告曾有买卖衬衫的业务往来。2010年7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2010年9月19日,被告将一批价值17696元的衬衫退还给原告,运费485元由原告代付。上述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7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和货运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衬衫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曾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曾将一批衬衫退回给原告的事实,因原告认可,应予认定。由于退回的衬衫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衬衫,因此,衬衫的价格应按被告的购买价计算,不应按原告的处理价计算,故,被告退回给原告的衬衫货款为17696元。退回衬衫的运费485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827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