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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港龙装饰材料厂、福建省泉州佳宝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港龙装饰材料厂,福建省泉州佳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再终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港龙装饰材料厂,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柳广泰,厂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佳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探花山工业园区E座。法定代表人黄进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连云港市港龙装饰材料厂(下称港龙材料厂)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佳宝化工有限公司(佳宝化工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泉民终字第236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港龙材料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6日港龙材料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港龙材料厂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已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了原二审案件受理费,却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原二审裁定以上诉人港龙材料厂收到开庭传票后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将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事实错误,程序不当,且本案原一审判决也存在一事两理等问题。佳宝化工公司辩称,本案原二审法院根据申请再审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所载明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不存在地址不详问题,连云港市邮政速递局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明法院不应予以采纳。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原二审以港龙材料厂在原审答辩状中所载明的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开庭时港龙材料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原二审按上诉人港龙材料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港龙材料厂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供了连云港市邮政速递局于2007年11月29日给本院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证明:本院寄给港龙材料厂的特快邮件号码为EY114725308CN,该件因收件人地址欠详,无法投出,于2007年10月27日退回泉州,经手人刘松系该局工作人员,特证明收件单位并未收到该邮件。佳宝化工公司质证认为,原二审送达开庭传票不存在地址不祥的事实,邮递部门出具的证明没有事实。本院认为,港龙材料厂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连云港市邮政速递局的书面证明,证明港龙材料厂确实没有收到本院原二审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故本院原二审以上诉人港龙材料厂收到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应恢复二审程序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泉民终字第23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陈建家代理审判员  曾惠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