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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运河镇亭趾农贸市场南门口,采用推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洪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富民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张某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