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夏新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新正,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文化程度初中,厨师,家住江西省万年县。2004年10月11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没收人民币60元;同日因殴打他人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新正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新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间某日晚,被告人夏新正与“李全亮”(另案处理)结伙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碶头村154号,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2009年7、8月间某日中午,被告人夏新正与“李全亮”结伙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龙信丽针织厂对面的超市门口,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赖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幸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夏新正已退赔给二被害人各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新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赖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新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新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新正未退赔的部分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萍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