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俞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与钱某某、俞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钱某某;俞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7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俞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被告俞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胡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0日钱某某因资金紧张向胡某某借款100000元,有钱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于2010年8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并由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后经胡某某多次催讨,钱某某对上述借款未有归还、吕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系俞某某与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由俞某某共同归还。故请求判令:1、由钱某某、俞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200元(起诉后违约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胡某某自愿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俞某某答辩称:其与钱某某在2002年10月8日结婚,并在2010年9月21日离婚。其不认识胡某某,也不知道钱某某向胡某某借款,本案借款应由钱某某个人归还。吕某某答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当初胡某某只是让其协助向钱某某催讨,应由钱某某个人归还。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5月20日钱某某由吕某某提供担保向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钱某某向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于2010年8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并由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俞某某的质证意见:对本案借款并不清楚,胡某某也一直未向其催讨。胡某某提供的借条经吕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俞某某与钱某某已于2010年9月21日离婚,双方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2、声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钱某某所借款项均系个人行为并用于赌博与家庭其他人员无关的事实。胡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俞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俞某某与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俞某某、钱某某共同归还。证据2,系钱某某单方行为,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俞某某提供的证据1、2经吕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胡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胡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且经到庭吕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胡某某提供的借条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俞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胡某某、吕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俞某某提供的声明系复印件,且系自书并经胡某某质证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钱某某曾向胡某某借款100000元,2010年5月20日,钱某某向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0年8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并由吕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钱某某对该借款至今没有归还,吕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另查明,钱某某、俞某某在2002年10月8日结婚,并在2010年9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钱某某由吕某某担保向胡发财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钱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钱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吕某某为钱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胡某某自愿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债务虽系钱某某、俞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胡某某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钱某某、俞某某对本案借款有举债合意或将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钱某某的个人债务,对胡某某要求俞某某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俞某某提出本案债务应由钱某某个人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胡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俞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钱某某、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