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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甲;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饭店缺少资金而于20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被告承诺在2007年12月底前归还2万元,2008年12月底还清余款;对此借款,被告又于2007年7月28日再次承诺:“以上款项如在约定期间无法归还,以后按月利1.5分付给选太,”由被告出具了1张借条给原告。2007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在2007年7月18日前归还;对该借款被告又再次承诺:“因目前无能力归还,从2007年8月1日起按月利1.5分付给选太。”上述两次借款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利息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并支付利息2886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其中2万元从2007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11年2月28日;另外2万元从2008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1月2月28日;还有14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1年2月28日,减去被告业已支付的900元利息),以上合计82860元,以后利息算至履行完毕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借款本金34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蒋某某分2次向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2、临海市尤溪镇花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周甲与周乙系同一人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均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5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借款本金34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