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舟普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民初字第6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冯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分居长达30年。2010年3月22日,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约定:一、对坐落于普陀区××家门街道××家××村××路××号房屋归黄某所有;对坐落于普陀区××家门街道鲁家某张某某路边的一大间平房及一饭间平房归黄某所有;对坐落于普陀区××家门街道鲁家某村红山路房屋归冯某所有。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在离婚案件中双方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法院只就离婚事宜作了处理,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明,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普陀区××家门街道××家××村××路××号平房三间归黄某所有;确认坐落于普陀区××家门街道××家××村××路××号另外平房二间归黄某所有。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1975年,原告黄某在普陀区××家门街道××家××村××路××号搭建二间平房,面积共计51.55平方米。1999年1月房管部门向原告核发了该房屋产权证。另外,坐落于普陀区××家门街道××家××村××路××号三间平房,建筑面积78.56平方米,原系案外人冯乙所有。1998年12月20日,第三人冯乙将该三间平房卖给了原告黄某,当时虽交付了房款与房屋。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黄某诉于某某,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冯乙在2008年10月底前协助办理位于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路××号平房三间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协议达成后,被告冯乙未按调解协议规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持生效调解某与相关部门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约定:一、对坐落于普陀区××家门街道××家××村××路××号房屋归黄某所有;对坐落于普陀区××家门街道鲁家某张某某路边的一大间平房及一饭间平房归黄某所有;对坐落于普陀区××家门街道鲁家某村红山路房屋归冯某所有。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在离婚案件中双方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法院只就离婚事宜作了处理,未对财产进行分割。2011年1月原告诉于某某,要求对坐落于张道门路××号二处平某某以确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房屋档案材料、(2008)普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某、(2010)舟普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某、原、被告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房屋登记材料表明,1975年搭建在普陀区××家门街道××家××村××路××号二间平房系原告所有。而原告在1998年向案外人冯乙购买的坐落于普陀区××家门街道××家××村××路××号另外三间平房,由法院调解某确认冯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实际上承认原告可以拥有该产权。虽然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考虑到拆迁部门已与原告订立拆迁协议现实,故在本案中可直接确认该房归原告所有。至于原告未按规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逃避税收的行为,可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因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二处房子取得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在2010年3月22日对诉争的房屋产权作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可以根据该约定取得张道门路××号二处房产,原告之诉予以支持。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责任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普陀区××家门街道××家××村××路××号平房三间(建筑面积共计78.56平方米)归黄某所有。二、坐落于普陀区××家门街道××家××村××路××号另外平房二间(建筑面积共计51.55平方米)归黄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开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