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黄某。被告:管某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管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本人借款8万元,并承诺10天内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曾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避而不见,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管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据系原件,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并附有被告管某某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管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管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主张被告管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当庭变更诉请,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欠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