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程文慧与宁波兆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宁波兆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宁波兆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宁波兆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菱茂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程某1,女,199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法定代理人:程某2(系原告父亲),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兆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注册号:33021400002312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幢928室。法定代表人:袁留涛,董事长。被告:宁波兆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61334),住所地北仑区新矸街道明州西路228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袁留涛,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崔肇棠,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菱茂光电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06460),住所地宁波出口加工区0318-2地块。法定代表人:邱越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干科威,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1与被告宁波兆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兆亿分公司)、宁波兆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亿公司)、宁波菱茂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兆亿公司、菱茂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仑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兆亿公司、菱茂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同日,本院冻结了兆亿公司、菱茂公司银行存款共计50万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先予执行5万元。为保证原告的治疗正常进行,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仑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从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50万元中先予执行给原告5万元。同日,本院划拨给原告5万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的法定代理人程某2、委托代理人赵香球被告兆亿分公司及兆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肇棠、被告菱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1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3月22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被告兆亿分公司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明知原告是未成年人,违规录用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签合同时用李霞的名字),并将原告派遣到被告菱茂公司工作。2010年12月15日,原告在上班期间突发高烧,但坚持上班,下班后病情加重昏迷。第二天被急送北仑中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一天后因病情危重,转院至宁波市第一医院,经诊断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现由原告父母陪护,截止2011年1月10日已花费医疗费22867.52元,无生活来源。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兆亿分公司承担全部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由于被告兆亿分公司是被告兆亿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兆亿公司与被告兆亿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菱茂公司系用工单位,在员工面试和报到时未核对身份证,存在过错,造成了事实上的违法使用童工,且在用工过程中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班时间长达12小时以上,且公司伙食极差,使年幼的原告体力严重透支,无法承受,××住院,因此被告菱茂公司与被告兆亿分公司均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均存在违法用工的事实,应依法与被告兆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兆亿分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22867.52元、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3000元、生活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600元;当庭变更为支付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医疗费40923.98元、护理费4880元、生活费12000元、交通费2600元,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2000元的诉请;2、判令被告兆亿分公司承担原告今后全部的医疗费、按2400元/月支付护理费。判令被告兆亿分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按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生活费;3、判令被告兆亿公司、被告菱茂公司对被告兆亿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兆亿分公司、兆亿公司答辩称,1、原告冒用了李霞的身份证欺骗兆亿分公司,兆亿分公司才招聘了原告。2、原告在入厂体检时白细胞、血小板等指标都不符合标准,可见此时原告已经得病,医院却仍作出体检合格的报告,导致后来童工事件发生。3、兆亿公司与菱茂公司之间签有派遣协议,协议规定被告1、2招聘的人员必须经过被告3的笔试、面试、体检合格后才可以进入菱茂公司公司工作,协议中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也予以明确。原告的姨父明知原告系未成年人,仍陪同原告来招聘,存在过错。3、原告的××是经宁波市第一医院确诊的,××,受遗传影响。原告的××在被告招聘之前已经患有,与工作、工种是无关的。法律保护童工是对的,××就要求用工单位承担无法律依据。第二项诉请不明确要求驳回。被告菱茂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不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费用证据不足,第二项诉请中的费用还没有发生。2、原告冒用了李霞的身份证欺骗菱茂公司,菱茂公司不存在过错。3、菱茂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必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兆亿公司与被告菱茂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间为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协议约定被告兆亿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须经被告菱茂公司的笔试、面试、符合条件被告菱茂公司用工要求和经被告菱茂公司指定医院体检合格,方可派遣到被告菱茂公司工作。2010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家人借用了李霞的身份证,并以李霞的名义到被告兆亿分公司应聘,并经被告菱茂公司的笔试、面试及体检。2010年11月26日,原告以李霞名义与被告兆亿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劳动合同。随后,原告被派遣到被告菱茂公司工作。2010年12月16日,原告病发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中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被转到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至庭审,原告尚在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7日,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人事劳动保障局作出甬保劳社责改通字[2010]第02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兆亿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前必须改正以下事项:1、于2010年12月28日前将原告清退并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2、在清退原告之日起5日内结清工资。2010年12月29日,被告兆亿分公司与原告结清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并将工资交给原告父母。2010年12月28日,被告兆亿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9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兆亿分公司、菱茂公司各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000元。至2011年2月16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923.98元。病发后,原告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甬保劳仲不字[2010]第0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不满16周岁,不符合国家有关劳动者年龄段的规定,不属于劳动者范畴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兆亿分公司是被告兆亿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兆亿分公司无注册资本,被告兆亿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兆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被告兆亿分公司、兆亿公司认为两公司实质上属于同一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合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意见书、医疗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被告兆亿分公司、被告兆亿公司提交的求职登记表及李霞身份证、TA应聘申请书暨面谈记录表、照片、程某的应聘申请书、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宁波保税区人事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程某2收条及凡红收条各1份、被告菱茂公司提交的收条1份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现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工作时不满16周岁及原告在工作时病发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兆亿分公司在明知原告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违规录用原告,被告兆亿分公司应承担使用童工的责任,同时认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规定“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是无过错责任,被告兆亿分公司应负担医疗和生活费用;被告兆亿分公司是被告兆亿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兆亿公司与被告兆亿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菱茂公司系用工单位,在员工面试和报到时未核对身份证,存在过错,造成了事实上的违法使用童工,应依法与被告兆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派出所调取所得张俊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兆亿分公司、兆亿公司涉及伪造、销售假冒毕业证书,张俊灵是被告兆亿分公司、兆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被告兆亿分公司、兆亿公司经质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俊灵是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养母,张俊灵不是两被告的职工,其行为与两被告无关,且笔录中显示张俊灵没有说让原告去借他人身份证,她只做了假学历证,没有做假身份证。被告菱茂公司经质证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俊灵的工作情况被告无法考证,该询问笔录中明确是原告自己借别人身份证来要求张俊灵办假学历证,所以原告存在主观过错,且该证据与被告菱茂公司无关;2、证人程某、闫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兆亿分公司、兆亿公司明知原告借用他人身份证,原告未满16周岁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面试、招聘入职。被告兆亿分公司、兆亿公司经质证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度,张俊灵不是两被告的员工,是证人明知童工不能录用而借别人身份证来办的手续。被告菱茂公司经质证认为即使被告兆亿分公司明示或暗示可以借别人身份证被录用,原告积极配合了,可见原告自己也有过错。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且证人程某陈述前后多次矛盾。被告兆亿分公司、兆亿公司则认为是原告冒用他人身份证欺骗了被告,被告录用原告是受原告欺骗的结果,同时认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规定应理解为在使用童工过程中因工作造成童工患病或受伤的,用人单位才承担医疗费和生活费,但原告所患××并非是工作造成的,××,故被告不用承担责任。为此,被告兆亿分公司、兆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求职登记表及李霞身份证复印件、TA应聘申请书暨面谈记录表、照片,拟证明原告冒用他人身份证来求职,原告入职时提供的照片与李霞身份证相像,且原告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了声明。原告经质证认为求职登记表是被告兆亿分公司登记的,不是原告登记的,李霞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原告本人不像的,在面试的时候被告菱茂公司可以查出原告是冒用的,存在过错。TA应聘申请书仅有原告书写有声明,其他员工没有书写声明,表示被告方明知原告是童工,存在推卸责任的情况。被告菱茂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声明内容并不代表明知原告是童工而存在推卸责任的情况。被告菱茂公司认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是由用人单位负责,而被告菱茂公司是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故其不用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登记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疑似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招用。”本案被告菱茂公司在面试时让原告声明“若经查证有欺骗行为,可立刻解除劳动关系”,可见被告对原告的相关资料是持有怀疑态度的,但被告兆亿分公司、菱茂公司均未进一步核实原告的有关信息。而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故即使用人单位是受骗而使用童工,也应承担使用童工的法律后果。《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规定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负担医疗费和生活费,并未明确是因何原因造成童工患病,故被告兆亿分公司应承担原告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生活费用。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也可以作为责任主体,分公司财产不足承担民事责任的,由总公司承担。而本案被告兆亿分公司无注册资本,且被告兆亿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兆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同时被告兆亿分公司、兆亿公司认为两公司实质上属于同一公司,故被告兆亿公司与被告兆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兆亿公司与被告菱茂公司的派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兆亿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须经被告菱茂公司的笔试、面试、符合被告菱茂公司用工条件和经被告菱茂公司指定医院体检合格,方可派遣到被告菱茂公司工作。本案被告兆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前也依双方的协议安排原告到被告菱茂公司进行面试及体检,经面试及体检合格后才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菱茂公司应与被告兆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兆亿分公司支付至2011年2月16日医疗费40923.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因原告现住院治疗,故本院确认该生活费包括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兆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护理费5400.36元(31290元/年÷365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对原告要求被告兆亿分公司支付生活费12000元及护理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兆亿分公司承担原告今后全部的医疗费、按2400元/月支付护理费、今后治疗期间按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的诉请,该诉请涉及的项目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兆亿公司、菱茂公司与被告兆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已预付的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兆亿分公司、兆亿公司、菱茂公司应支付原告程某1至2011年2月16日的医疗费40923.98元;二、被告兆亿分公司、兆亿公司、菱茂公司应支付原告程某1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护理费54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48214.34元,扣除已付25900元,尚应支付22314.34元,从先予执行款项50000元中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兆亿分公司、兆亿公司、菱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