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7日4时左右,被告人许某在本市下城区杭氧宿舍5幢310室,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床头柜内摩托罗拉L6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78元)及其他物品。2010年7月31日5时左右,被告人许某在本市下城区杭氧宿舍5幢400室,趁被害人余某乙、余某丙熟睡之际,窃得人民币400元、联想L3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61元)、联想Y450AT66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344元)及电脑包等物品。2010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江干区碑亭路27号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7日4时左右,被告人许某在本市下城区杭氧宿舍5幢310室,趁被害人张某乙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床头柜内摩托罗拉L6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78元)及其他物品。次日,被告人许某被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扭送至派出所,因此于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释放。2010年7月31日5时左右,被告人许某在本市下城区杭氧宿舍5幢400室,趁被害人余某乙、余某丙熟睡之际,窃得人民币400元、联想L3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61元)、联想Y450AT66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344元)及电脑包等物品。2010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江干区碑亭路27号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17日凌晨,其在下城区杭氧宿舍5幢3楼310室失窃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元、身份证)、摩托罗拉L6手机一只;17日晚其姐经打其手机联系约出接电话男子并将其抓住的事实;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得知其弟弟张某乙的手机在凌晨失窃后,就打其手机约出接电话男子,并叫上两个朋友和其丈夫,抓住那男子并扭送至派出所的事实;被害人余某乙、余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31日凌晨其在居住的杭氧宿舍5幢400室,发现失窃现金400元、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联想L3000银灰色、联想Y450AT6600型)及一个电脑包的事实;此外余某乙还证实其电脑包中的献血证除血站工作人员碰过外,无其他外人接触过的事实;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余某乙、余某丙兄弟俩在上述时间、地点失窃上述财物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结论书,证实从现场献血证上提取的指纹一枚,经系被告人许某右手环指所留;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所涉财物的价值;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摩托罗拉L6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许某供认了其盗窃摩托罗拉L6手机一只及其被抓获的经过;此外尚有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归案经过及公安机关接警后所做的相关查证工作、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因盗窃而被上海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2006年6月18日因涉嫌第一起盗窃而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释放,此期间的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恒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