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彭向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向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向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焦山。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向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齐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向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彭向红先后三次贩卖给岱山籍吸毒人员戎某共计冰毒6克、麻古7颗,得人民币4800元;先后二次贩卖给岱山籍吸毒人员於某共计冰毒1.5克,得人民币700元。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向红贩卖冰毒7.5克及7颗麻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彭向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向红其中一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於某的0.5克冰毒因为没有获利,该部分毒品数量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且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故要求对被告人彭向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被告人彭向红从广东省深圳市一朋友介绍的陌生人处购入冰毒10克、麻古10颗,带回岱山县吸食、贩卖。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彭向红先后三次在岱山县长涂镇新兴宾馆203房间和长涂镇水晶年代KTV办公室,贩卖给岱山籍吸毒人员戎某共计冰毒6克、麻古7颗,得人民币4800元;先后二次在岱山县高亭镇康乐弄和蓬莱新村一小区113幢楼下贩卖给岱山籍吸毒人员於某共计冰毒1.5克,得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向红位的暂住处搜缴了用于装毒品的拇指大小的塑料袋六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先后三次在长涂镇向一个30岁左右的湖南男子购买了6克冰毒和10粒左右麻古,共付购毒款4800元,其中第一次购买2克冰毒的钱是陈某付的,并经其辨认,该湖南男子就是彭向红。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长涂镇新兴宾馆向一个湖南人购买过二袋冰毒,一共付款1400元,当时交易是戎某帮助联系的,并经其辨认,彭向红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人。3、证人於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0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高亭镇康乐弄向湖南人“小胖”购买了1克冰毒,并付款700元;另一次是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小胖”要毒品,不久其在蓬莱一小区拿到“小胖”送来的不到1克的冰毒,因为其身上没有钱就先欠下了,一直到案发时也没有归还,“小胖”也没有向其要过。4、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向红位于高亭镇菜市路1号207室的暂住处搜缴了拇指大小的塑料袋六包。5、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彭向红的户籍证明均在案。6、被告人彭向红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以后,其在岱山县长涂镇新兴宾馆203房间等处三次向戎某贩卖6克冰毒、7颗麻古,得款4800元;在高亭镇康乐弄和蓬莱新村一小区113幢楼下二次贩卖给於某1.5克冰毒,得款700元,其中一次0.5克的冰毒,本来是打算贩卖的,但是因为於某没有钱一直未付,其就当作送给他了;并证实其毒品是经他人介绍从深圳买来的;还证实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处搜缴的塑料袋是用来装毒品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向红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冰毒7.5克、麻古7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向红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向红其中一次贩卖0.5克冰毒的行为因为没有获利,该部分毒品数量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且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彭向红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其主观上是出于贩卖的目的,且客观上完成毒品交易的行为,虽然由于吸毒人员无钱支付而没有获利,但不影响对本次贩卖毒品行为既遂的认定,这也和证人於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故该部分毒品数量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彭向红的总犯罪数额为冰毒7.5克、麻古7粒,且被告人彭向红又是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向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予以没收、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赵 海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佩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