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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贺进,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贺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刚(已判刑)、张峰(另案处理)等人在高陵县南新街“军利麻辣烫餐厅”店内持刀、椅子、铁棍对被害人王蒙进行殴打,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蒙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八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同案犯李刚供述,证人王某某、田某、贾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图、案件照片,书证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贺进指出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栋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