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景信、郭琴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信,郭琴,刘某甲,谢某,韩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景信。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琴。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少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现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建福。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晨亚。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信、郭琴、刘某甲、谢某、韩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信、郭琴、刘某甲、谢某、韩某,辩护人李少华、沈建福、曹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王景信通过电话联系,银行卡汇款的方式从河南上家“张老板”处批量低价购进假发票,再以每本净利润2至5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下家进行牟利,出售发票35万余份,并查获其尚未出售的发票124万余份(经鉴定其中1231745份为假发票)。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郭琴从被告人王景信处批量购得假发票11万余份,后贩卖给他人进行牟利,从其暂住处查获其未出售的假发票224份。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谢某从被告人王景信处批量购得假发票,后贩卖给他人进行牟利,从二被告人租用的本市拱墅区总管塘西苑142号503室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发票2.6万余份(经鉴定其中26491份为假发票)。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韩某从被告人王景信处批量购得假发票1万余份,后贩卖给他人进行牟利。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景信、郭琴、刘某甲、谢某、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景信辩称其记不清出售的具体数目,认为自已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因为假发票是下家销售出去的。被告人郭琴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称自已扔掉450本,还有1500本还给被告人王景信。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郭琴扔掉的定额发票450本共计22500份是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退给被告人王景信的公交客票1500本共计37500份及被查获的定额发票224份,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1000元赃款,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谢某不知情。被告人谢某辩解查获的假发票不是其放的,不应列为被告人。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本案犯意产生、联络、销售均不是被告人谢某,其只是协助刘某甲完成购买假发票,作为接货和付款的一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查获的假发票是被告人刘某甲存放,与被告人谢某无关,且该2.6万余份发票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对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指控其购得1万余份假发票有异议,提出是4000至5000份。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韩某购得1万余份只有王景信证言,确定该数额依据不充分,认定其出售牟利也证据不足;被告人韩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同时其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王景信从河南上家“张老板”处批量低价购进假发票,再以每本净利润2至5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下家进行牟利,出售发票35万余份。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本市长浜苑82号查获其尚未出售的发票124万余份(其中1231745份经鉴定为假发票)。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郭琴从被告人王景信处批量购得假发票11万余份,后贩卖给他人进行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处查获其未出售的发票224份(其中75份经鉴定为假发票)。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谢某从被告人王景信处批量购得假发票,后贩卖给他人进行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租用的本市拱墅区总管堂西苑142号503室查获尚未出售的发票2.8万余份(其中26491份经鉴定为假发票)。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韩某从被告人王景信处批量购得假发票4000余份,后贩卖给他人牟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景信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3月开始通过向上家购买假发票并加价向下家被告人郭琴、刘某甲、谢某、韩某等人出售牟取利益的事实,并证明被告人郭琴向其购买了115400份假发票,没有退过货;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是一起做假发票生意的,有时是刘某甲来取,有时是刘某甲联系好后由谢某来取,钱也是一起付的;被告人韩某向其购买了250本左右假发票的事实。(2)被告人郭琴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底开始向被告人王景信购进115400份假发票贩卖,其中有3万余份退给被告人王景信,其共获利1000多元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开始贩卖假发票,假发票从被告人王景信处购买,再转卖给下家客户赚取差价,被告人谢某开始不同意,后来也帮他拿货或给客户送货的事实。(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份其应被告人刘某甲要求两次从被告人王景信处购买假发票,其开始不同意,后在刘某甲要求下帮其拿货和送货。假发票都放在本市总管堂西苑142号顶楼阁楼的仓库内的事实。(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景信让其从杭海路1291号运送7件装有纸张的货物至本市长浜苑82号出租房,卸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1月,被告人王景信也曾让其运送4件货到同一地点。(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景信在杭海路1291号海杭物流基地有7件货物,公安机关调查时发现里面是发票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王景信之前也来提过货。(7)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于2010年1月向其租用总管堂西苑142号503房间,称用来存放货物的。(8)证人周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租用总管堂142号503室,和一男子搬了许多纸箱进去的情况。(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景信租用的长浜苑82号进行搜查,查获发票18箱、手机1只、笔记本1本和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单1张等物。从被告人郭琴处查获发票8本共计224份。从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处查获发票2.8万余份、手机2只、现金、印章等物。从被告人韩某处扣押了手机2只等物。(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运输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杭海路1291号海杭物流基地调取被告人王景信的7箱货物,内为发票。(11)发票清点清单证实上述从被告人王景信处扣押的18箱发票及从杭海路1291号海杭物流基地调取被告人王景信的7箱发票,经清点共计1244795份。(12)笔记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景信记录的销售假发票的情况。(13)手机开户情况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景信、韩某、谢某、刘某甲的通话情况。(14)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证实从被告人王景信处扣押的1231745份发票为假发票、从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处扣押的26491份发票为假发票,从被告人郭琴处扣押的75份发票为假发票。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在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琴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信、郭琴、刘某甲、谢某、韩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其中被告人王景信、郭琴、刘某甲、谢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谢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某出售假发票数量为1万余份,证据不足,本院按其供述就低认定。鉴于被告人王景信、郭琴、刘某甲、谢某被查获的假发票尚未出售,属于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郭琴及其辩护人提出扔掉450本,还有1500本还给被告人王景信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之间是上下家关系,不属于共同犯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景信、刘某甲、谢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景信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琴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谢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韩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郭琴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被告人王景信的SUNCORP-B900型手机一只、被告人刘某甲的金鹏S-737型手机一只、被告人谢某的三星SGH-CC03型手机一只、被告人韩某的诺基亚1600型、1208型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