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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钟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马吉通。被告:孙某甲。原告钟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孙某甲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吉通、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起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后,夫妻关系依法成立,××××年××月生育一子,现在孙端中学就读。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全无家庭责任心,不尽丈夫义务。结婚15年来不给原告一分钱,儿子出生至4岁由原告母亲抚养,后由原告抚养到10岁,生活来源全靠原告打工度日,被告在外面干什么从不告知原告。儿子10岁后,原告实在无法维持,让儿子随其爷爷吃,睡在自己家,原告离家到义乌打工。5年前,原告为生计到义乌找被告,被告竟不理原告而跑得不知去向,无奈原告只好自己在义乌打工,自此,原、被告互不来往,分居时间已达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仍随被告生活,原告分割所得财产抵作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其余大部分不符事实,原告诉称双方5年不在一起,但2009年暑假,原告和儿子一起来上海,一家生活了十几天,儿子可以作证。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丈夫责任,没有尽到家庭责任不是事实,原、被告都在外打工,孩子在家里,原告从未带钱回来,都是被告在出钱抚养小孩。2003年被告得过乙肝,不能干重活,原告嫌被告不会赚钱。现小孩都是被告在负责。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方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2009年暑假期间,原告及儿子到上海被告打工处,一家共同生活十多天,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分居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居民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一子,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虽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夫妻间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某要求与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