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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金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143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羽毛条货物。2009年12月25日,原告将价值11430元的货物送到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被告承诺45天后付款。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43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143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丽莉【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