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成龙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成龙;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5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龙,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范村乡南村。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江市看守所。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成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吴江刑二初字第00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成龙于2010年12月1日凌晨,至吴江经济开发区花港好又多超市二楼,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该超市现金人民币2461元以及价值人民币627元的衣服、鞋子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苏立进、方道然、章卫华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丢失鞋服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以及被盗物品照片等。被告人张成龙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继续向被告人张成龙追缴尚未被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461元,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张成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张成龙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成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