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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辖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蔡云福与周作人、陈广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作人,蔡云福,陈广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商辖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作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云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享。上诉人周作人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商初字第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至今未看到,也未经上诉人核实,原审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再则被告陈广享经常居住地也在义乌市,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的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被告周作人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广享对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作人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周作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起诉时已经举证了被告周作人向原告借款借条及该款从农业银行苍南县支行转帐汇出的信息查询单等单据,这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款项是从浙江省苍南县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人住所地在苍南县,因此原审苍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