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杜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39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吕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5年2月6日、2月13日,被告杜某某分别向吴乙借款60000元、10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2007年9月4日,吴乙从原告高某某借款70000元。2010年7月10日,吴乙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向吴乙借款共计70000元,吴乙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债权人吴乙将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三、公某某及附件债权转让告知书、国内物快专递详情单、邮件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2月6日、2月13日,被告杜某某分别向债权人吴乙借款60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7年9月4日,债权人吴乙向原告高某某借款70000元。2010年7月10日,债权人吴乙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2月9日向被告杜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吴乙自愿将其对被告杜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某某,并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取得该债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又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对原告变更要求被告从201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