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钱甲、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钱甲,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73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钱甲。被告:俞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钱甲、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8日钱甲因资金紧张向胡某某借款100000元,有钱甲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双方约定:借款于2010年1月18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后经胡某某多次催讨,钱甲对上述借款未有归还。本案债务系俞某某与钱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由俞某某共同归还。故请求判令:由钱甲、俞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起诉后违约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胡某某自愿将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钱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俞某某答辩称:其与钱甲在2002年10月8日结婚,并在2010年9月21日离婚。其不认识胡某某,也不知道钱甲向胡某某借款,本案借款应由钱甲个人归还。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钱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8日钱甲向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于2010年1月18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的事实。钱甲提供的借条经俞某某质证后,俞某某提出钱甲向胡某某借款并不清楚,且钱甲也未向其说过此事,胡某某也一直未向其催讨。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俞某某与钱甲已于2010年9月21日离婚及双方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2、声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钱甲所借款项均系个人行为并用于赌博与家庭其他人员无关的事实。3、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钱甲所欠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的事实。俞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胡某某质证后,胡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俞某某与钱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俞某某、钱甲共同归还;对证据2,系钱甲单方行为,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认为钱某与俞某某原系公媳关系,也没有证明效力。本院的认证意见: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胡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的证据要件,内容能同胡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胡某某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俞某某提供证据1,经胡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胡某某予以否认,但胡某某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钱甲、俞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证据2系复印件,且经钱甲质证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18日,钱甲向胡某某借款100000元,由钱甲向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并在借条上载明:该借款于2010年1月18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后钱甲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另查明,钱甲、俞某某于2002年10月8日结婚,并于2010年9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钱甲与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钱甲未按约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钱甲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胡某某自愿将利息、违约金变更为利息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债务虽系钱甲、俞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胡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钱甲、俞某某对本案借款有举债合意或将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钱甲的个人债务,胡某某要求俞某某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俞某某提出本案债务应由钱甲个人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胡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甲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俞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钱甲、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志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吕菱萍 微信公众号“”